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妇幼健康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卫生健康局,贵安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委机关各处(局),省计生协机关各部(室),省中医药管理局,省疾控局,委直属各单位:
现将《贵州省妇幼健康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3月19日
贵州省妇幼健康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妇幼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确保妇幼健康工作的科学性和各项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专业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健康委妇幼健康处牵头负责贵州省妇幼健康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设的总体部署和统筹协调,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遴选专家库专家等工作。省妇幼保健院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库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被省卫生健康委纳入专家库统一管理,为我省妇幼健康事业开展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专家库包括综合专家库、产前诊断(筛查)专家库、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专家库等组别。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库建设、应用及与之相关的管理等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
第六条 遴选专家库专家基本要求:
(一)政治立场坚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组织纪律性强,具有高度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医疗卫生及妇幼健康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具有丰富的卫生管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担任医疗卫生机构中层以上管理职务或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能够深刻领会妇幼健康领域相关工作内涵,准确把握有关标准、方法及要求,具备一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或)相关单位工作经验,在本专业领域中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影响力。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专家库专家工作,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七条 遴选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专业条件:
主要包括管理类、保健类、临床医技类及其他类。
(一)管理类:含妇幼卫生管理、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医务管理、医技管理、行政后勤管理、护理管理、医院感染管理、药事管理、财务管理、病案管理等。
(二)保健类:含孕产保健、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计划生育等。
(三)临床医技类:含妇产、产科、儿科、新生儿科、重症医学科(NICU、PICU、MICU)、内科、感染科、输血科、麻醉、生殖医学、检验、超声、放射、病理等。
(四)其他类:含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
第八条 专家来源:
全省医疗卫生机构、疾控中心、临检中心、血液中心等相关单位。
第九条 遴选程序:
(一)省卫生健康委组织印发推荐专家库专家的通知。
(二)各地、各有关单位推荐候选专家名单。
(三)省卫生健康委妇幼健康处牵头对专家候选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拟纳入专家库专家名单,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四)由省卫生健康委确认专家名单,纳入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 专家库专家候选人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职称)证书等证明材料,并填写《贵州省妇幼健康专家库候选人推荐表》,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同级主管部门汇总统一报送省卫生健康委。省直各相关单位和委属相关机构推荐专家,经本单位审核同意汇总后直接报送省卫生健康委。
第三章 专家库管理
第十一条 专家实行聘任制,聘任期4年。
第十二条 每届聘任期内,省卫生健康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专家库专家遴选程序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增补或调整。
第十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全体专家会议或部分学科类别专家会议,适时举办相关培训,提升专家库专家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建立专家考核与监督动态管理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适时调整、更新专家库。
第十五条 建立专家培训制度,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妇幼健康领域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和交流。
第十六条 建立专家工作档案,做好专家库专家参加妇幼健康领域工作相关情况管理。
第十七条 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专家资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纪律和本管理办法的。
(二)利用专家库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为有利益关系的医疗机构、企业或个人提供便利的。
(三)在参加委派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接受或索取相关单位、个人好处的。
(四)不负责任,弄虚作假,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内连续3次拒绝或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任务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纳入专家库管理情形的。
第十八条 专家库专家在收到具体活动通知后,应及时按要求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和反馈。临时因交通延误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参加活动的,应及时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专家所在单位要落实本单位专家动态管理工作,专家聘任期内如职业机构、职务、职称等个人信息发生变更,要及时经所在单位审核后向省卫生健康委报备。
第二十条 省卫生健康委妇幼健康处负责指导省妇幼保健院做好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及时掌握专家库开展相关工作中的组织情况,协调解决专家库使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二)为专家建立个人档案,综合评估专家参与活动情况。
(三)及时总结相关活动开展情况,并收集有关意见建议,每年12月底向省卫生健康委妇幼健康处提交书面报告。
(四)协助开展专家库遴选、增补、调整等工作,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第四章 专家库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使用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一)凡涉及省卫生健康委组织开展妇幼健康相关工作所需专家,原则上从本专家库中选取。特殊情况下,因保密需要、专业要求或回避原则等,库中专家不能满足需求的,可结合实际,经省卫生健康委批准采取特邀方式邀请库外专家参与。
(二)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邀请专家库专家帮助开展工作的,可提交申请至省卫生健康委妇幼健康处,由委妇幼健康处会同省妇幼保健院结合实际做好工作安排。
(三)选取专家参加相关活动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
1.专家属于涉及活动单位人员。
2.专家与活动涉及单位负责人或主要相关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经济利害关系以及其他重大利益关系等。
3.专家24个月内与活动涉及单位有过聘用关系。
4.专家所在单位与活动涉及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
5.专家与活动涉及单位有经济利害关系。
6.活动涉及单位与专家存在利益竞争或学术争议,在活动开展前提出回避申请的。
7.其他可能妨碍活动公平、公正的情形。
第五章 专家权利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委托,以独立身份参与妇幼健康相关工作。
(二)按照有关规定,合法合规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
(三)有权拒绝参加自己不熟悉专业技术领域的评审、指导等活动。
(四)在参与专家库工作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和建议。
(五)专家提交专家库个人信息有权得到保护。
(六)有权了解所承担工作相关信息,认为提供的信息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相关资料。
(七)自愿加入或申请退出专家库。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承担的义务:
(一)服从工作安排,在省卫生健康委组织下,按要求完成委派工作任务。主要包括:
1.妇幼健康服务监督指导。
2.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
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评审。
4.产前诊断(筛查)技术评审。
5.妇幼保健机构绩效考核。
6.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
7.相关行业规范编制。
8.其他相关委托事宜。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三)发现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影响公平、公正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四)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及工作纪律,不擅自对外公开不宜公开的工作内容。
(五)对本人提出的工作意见负责。
(六)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派,不得以专家库专家的名义参加相关活动。
(七)专家本人工作单位、职务、职称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按要求向省卫生健康委报备。
(八)按要求参加省卫生健康委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专家服务要求及报酬
第二十四条 专家库专家服务要求:
(一)专家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相关工作。如在工作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相关责任。
(二)专家应全面履行专家库专家职责,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提出意见建议供决策参考。
(三)专家应充分发挥专家优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提供技术支持、专业指导、政策咨询,促进妇幼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五条 专家库专家报酬:
由委托部门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级评审(咨询)专家劳务费预算支出标准(试行)》(黔财编〔2023〕26号)、《贵州省省级卫生健康类评审专家劳务费管理暂行办法》(黔卫健发〔2024〕2号)等相关规定支付专家劳务酬劳。若有政策调整,参照最新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卫生健康委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改正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专家库专家资格;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有收受被监管评估对象财物或好处,或在服务对象单位报销有关费用等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
(四)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参与相关工作所获得的秘密、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信息的。
(五)在开展指导咨询、宣传解读等工作时,违反科学原则、违背客观实际、传播错误信息、作出有失科学公正的言论或结论,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违反职业道德,在执行任务中降低标准,弄虚作假,或与从业机构有关人员勾结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或结论的。
(六)未经省卫生健康委委派,擅自以专家名义组织或参加相关活动、开展业务等,影响专家库形象,或故意打压、刁难被监管评估单位的。
(七)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