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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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权限内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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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查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修订公布)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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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殡葬设施建设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订)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布局;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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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行政给付 | 《地名管理条例》(2021年9月1日国务院令753号发布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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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需求的救助 | 行政给付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令381号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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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发放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 社会救助股 | ||||
8 | 发放特困对象供养金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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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6]2号) | 社会救助股 | ||||
10 | 发放临时救助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临时救助实施法(修订)》的通知(遵府办函〔2022〕第52号) 第十二条 实施临时救助方式。 (一)资金救助。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个别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也可采取一次审核确认、分阶段救助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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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 号) | 社会救助股 | ||||
12 | 发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 行政给付 | 《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 | 社会救助股 | ||||
13 | 发放高龄补贴 | 行政确认 |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遵府办法〔2021〕110号) | 养老服务和老龄工作股 | ||||
14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 | 行政确认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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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特困人员供养审批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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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临时救助审批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临时救助实施法(修订)》的通知(遵府办函〔2022〕第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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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孤儿审批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 号) | 社会救助股 | ||||
18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审批 | 行政确认 | 《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 | 社会救助股 | ||||
19 | 高龄老人补贴审批 | 行政确认 |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遵府办法〔2021〕110号) | 养老服务和老龄工作股 | ||||
20 | 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 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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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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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除收养关系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 第二十四条 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 (四)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经公证机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有公证书。 (五)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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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撤销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十三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章。 | 社会救助股 | ||||
24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修订公布)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社会事务股 | ||||
25 | 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73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民政部令第66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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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慈善活动或涉嫌违反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修订公布)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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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社会组织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发布)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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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接受并审核捐赠人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停止履行捐赠义务的报告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修订公布)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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