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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赤府办发〔2020〕5号)

来源: 发布日期: 2020-03-27 16:50:00 文章字号:

信息分类 赤府办发 发文日期 2020-03-25 16:50:00 公开日期
文件编号 赤府办发〔2020〕5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文件有效性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文件原文

赤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赤府办发〔2020〕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水市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赤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赤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2号)、《遵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遵府办发〔2019〕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订、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处分;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证明事项或增加行政许可的办理条件;

(七)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

(八)性别歧视;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三统一”制度,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命令(令)”、“规定”、“决定”、“办法”、“通知”、“通告”、“意见”或“实施细则”等。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数字,除前款及其他特殊要求必须使用中文数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七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贵州省赤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前款第(三)项涉及的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经同意后,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或相关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相关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单位、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出台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具体可通过征求有关单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公开征询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对民营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等单位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将重大的涉及民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和公正监管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制定涉及重大的民生管理决策,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开展民意调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采纳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实施。

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上级政府或上级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可由其办公室或聘请的法律顾问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可以召集有关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协助审核。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提交审查函、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相关部门书面意见、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等材料。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拟设定的制度、措施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程序。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单位;

(二)不具备制定必要性的,建议不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抵触,建议予以修改;

(四)不符合制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时效性较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到15个工作日。起草部门补正起草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时限,由部门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报送制定机关审议。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合法性审核部门应及时研究处理,异议成立的,应重新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异议不成立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异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议、登记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讨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或民生事项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印发实施。

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载。

第二十五条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持有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未取得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书的,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司法行政部门作合法性审核说明。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四)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登记、编号、制发。

第二十八条  经签署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政府备案的,可以直接将有关材料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明确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依据及正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如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违反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处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审核申请,并将审核申请抄送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处理的程序,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六章  清  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一般每隔两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并及时公布本机关经清理后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规定不一致的;

(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

(四)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实行谁审查谁负责原则。因合法性审查不严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被废除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

(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机关逾期不报送备案或者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谁制定谁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赤水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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